摘要:
覃炳權與柳州市柳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規劃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
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柳市行終字第2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覃炳權。
委托代理人廖周慶。
委托代理人蔣喜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柳州市柳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柳南區執法局)。
訴訟代表人陳喜光。
委托代理人蘭海生。
委托代理人李軍。
上訴人覃炳權因訴柳南執法局規劃行政處罰糾紛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覃炳權系太陽村鎮山頭村大都湖二隊村民,2009年5月在太陽村鎮大都湖屯小嘉汶建一建筑面積為134.68平方米平房用于看護魚塘,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柳南區執法局于2009年8月25日以覃炳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太陽村鎮大都湖屯小嘉汶建房,建筑面積為134.68平方米的行為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
四十條的規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
六十四條、第
六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柳城管柳南行決字(2009)第245號行政處罰決定,限覃炳權于2009年8月30日前拆除房屋134.68平方米。并于同年8月26日送達覃炳權。2009年9月4日,柳南區組織相關人員對覃炳權位于太陽村鎮大都湖屯小嘉汶建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
一審法院認為,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照上述規定,國務院2002年8月22日作出國發[2002]17號文,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據此,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桂政函[2005]220號《關于同意柳州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中:“同意柳州市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設立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分別作為市人民政府、城區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币虼,柳南區執法局對覃炳權未經規劃許可建房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權力是由國務院授權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符合
行政處罰法的規定。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
四十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建設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覃炳權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在太陽村鎮大都湖屯小嘉汶建房,建筑面積134.68平方米,其行為已違反了該項法律規定,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給與覃炳權行政處罰。柳南區執法局履行了立案、調查、勘驗、告知及送達程序,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3、對覃炳權認為柳南區執法局剝奪其申請行政復議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一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北景钢,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停止執行除外情形,因此柳南區執法局2009年8月26日向覃炳權送達處罰決定書,于2009年9月4日對覃炳權違法建設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符合《中國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綜上所述,柳南區執法局對覃炳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為進行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對覃炳權未按處罰決定書的規定履行義務而組織相關人員對覃炳權的房屋進行拆除也未違反法律規定。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一審法院判決:維持柳州市柳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行決字(2009)第245號行政處罰決定。